- 健保署最後修訂
- 114/5/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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給付規定(健保署原文)
以下為健保署 第9節 抗癌瘤藥物 給付規定原文,未經改寫。
# 與 trastuzumab 皮下注射複方製劑 9.112.Pertuzumab 與 trastuzumab 皮下注射複方製劑(如 Phesgo):(113/12/1、114/5/1) 1.本藥品及化學療法併用於具HER2過度表現(IHC3+或FISH+),且具腋下淋巴結轉移但 無遠處臟器轉移之早期乳癌病人(113/12/1、114/5/1) (1)使用於術前輔助治療,經外科手術後達病理上完全緩解者(pCR),得繼續使用至 18個療程為上限。 (2)若未接受術前輔助治療,即先行手術者,可給予術後輔助治療,以18個療程為使 用上限。 (3) 下列I~Ⅲ使用於外科手術前後之總療程合併計算,依藥品仿單記載以18個療程 為上限: I:本藥品 Ⅱ:trastuzumab Ⅲ:pertuzumab 與 trastuzumab 併用 (4) 須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,核准後每24週須檢附療效評估資料再次申請,若疾病 有惡化情形即不應再行申請。(113/12/1、114/5/1) 2.轉移性乳癌 (1)與 docetaxel 併用於治療轉移後未曾以抗 HER2或化學療法治療之 HER2過度表現 (IHC3+或 FISH+)轉移性乳癌病人。 (2)須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,核准後每18週須檢附療效評估資料再次申請,若疾病 有惡化情形即不應再行申請,每位病人至多給付18個月為限。 (3)下列I~Ⅱ使用於轉移性乳癌總療程合併計算,以全部18個月為上限: I:本藥品 Ⅱ:pertuzumab 與 trastuzumab 併用 (4)先前於早期乳癌已使用過本藥品或pertuzumab與trastuzumab併用者,不得再次 申請本藥品,惟於早期乳癌治療結束至首次疾病復發轉移時間超過12個月以上者 得再次申請。(113/12/1)
效力日期歷史(民國年)
113/12/1114/5/1
免責聲明:本資訊僅供參考。實際給付條件以健保署公告為準。用藥決定請與您的醫療團隊討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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